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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年法制宣传材料(二)

来源:本站   浏览量:2123 时间:2014-05-19

以案说法
    能否追加被执行人
    摘要:1999年,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800万人民币,约定2001年12月31日到期归还本息。但是A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。2002年,某银行向法院起诉。
[案情介绍]
    1999年,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800万人民币,约定2001年12月31日到期归还本息。但是A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。2002年,某银行向法院起诉。法院经审理查明,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800万元及相应利息。判决生效后,A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,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在执行过程中,A公司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,无财产可供执行。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通过调取工商档案及相关审计报告,发现A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,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主体。B公司辩称自己最初持有A公司20%的股权,并已全部认缴注册资金。后于2000年通过股权转让协议,受让了A公司的另一股东C公司持有的10%股权,而C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已将注册资金抽逃。因此,B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。经审查,B公司所述属实。A公司坚持自己的主张,认为作为继受股东,B公司也应对A公司10%的出资不实承担法律责任。
[案情分析]
    本案的纠纷是关于抽逃注册资金和股权转让效力的纠纷,问题的焦点在于
    (一)C公司抽逃资金行为是否影响了股权转让的效力;(二)受让瑕疵股权的B公司是否应承担充实注册资金的义务;(三)B公司在本案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。下面逐一分析上述三个问题。
    (一)C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股权转让的效力
    本案中B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,是依据《合同法》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。该条第二项规定在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无效。但此规定是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,恶意串通和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。B公司虽然明知C公司抽逃资金的事实,客观上也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,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它与C公司是恶意串通的。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,我们不能认为支持其主张。这一观点在一些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。例如,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"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第58条规定:"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、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,不予支持。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,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。" 而且B公司亦不能行使《合同法》第54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权。撤销权,是在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时,另一方得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。从股东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,本案的B公司在受让瑕疵股权时明知C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之事实,所以不享有撤销权。
    (二)受让瑕疵股权的B公司应否承担充实注册资金的义务
    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,由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,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。该责任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,所以是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,仅限于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,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让。所以,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股东的,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。我国《公司法》关于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不多,仅见于《公司法》第28条。该条规定如果以实物、工业产权等作为出资,其实际价款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,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,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。至于以货币作为出资的或出资后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,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。笔者认为,从《公司法》第28条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,对于股东的出资不实,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应当承担资本充实义务,这是一种连带责任。
     在本案中,B公司既是A公司的设立者,又通过股权转让受让了A公司的10%股权。因此,我们应根据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及其法律关系来分析此案。首先,基于股权转让事实,B公司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,不应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。其次,基于B公司设立A公司的事实,B公司应当对C公司的不实出资行为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。
    (三)B公司在本案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
   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(试行)》(简称《执行规定》)第80条规定,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,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,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,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。这里的"开办单位"实际上应理解为投资创立企业的单位,且包括个人投资的情形。具体到公司法人,就是有限公司的设立者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。开办单位足额出资的义务是对被开办企业的义务,不是对债权人的直接义务。《执行规定》第80条之规定与公司法相关规定虽然在表述方法上有所不同,但在立法宗旨上是一致的。同时,我们还需注意到,《执行规定》第80条明确限定了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,即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。这里不包括其它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,所确认的追加的情形,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。关于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,涉及多层法律关系,且公司法本身也未有明确规定,需经审判程序作出判决确定。
    因此,本案中的B公司基于股权转让的事实,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。如果是基于B公司为A公司设立者之事实,B公司应承担充实资本的连带责任。执行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,申请执行人应另行起诉。
 
[案情结果]
    申请执行人以股权转让事实为由申请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主体, 法院不予支持。